2014版 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 |
日期: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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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毕业升学
第三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不实行留级制度。
成绩优秀的学生,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跳级。跳过年级视为受完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生修业期满,毕业成绩达到标准,操行在及格以上,体育合格者准予毕业。毕业成绩有不及格者,准予补考。补考合格准予毕业,补考不合格准予结业。
学生毕业认定由学校负责,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学校发给全省统一样式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小学毕业班的所有学生均升入初中。
各省辖市中考实行考籍与学籍对应,凡未在当地取得应届初中学籍的学生,均确定为非应届初中毕业生。初中毕业生均应在学籍所在校参加毕业、升学考试,领取文凭。
第三十四条 学生升学时,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升入学校,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被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被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校学生无故旷课达到2周,其间虽经学校多次联系要求复学,仍无效果的,视为辍学。
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联系情况等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在电子学籍系统中进行学籍变动管理。流动人口子女辍学的,学校应及时将辍学信息告知学生户籍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辍学学生保留学籍。
第三十六条 学生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失踪,或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注销其学籍。
因违法犯罪而服刑的学生,服刑期满超过十六周岁的,由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不再继续上学的,经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同意,可以注销学籍。
八、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配备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和电子学籍系统操作,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各级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始后一个月内完成学生学籍复核工作,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行政区划调整,学校撤并或新建,学生转学、休学、复学、跳级、毕业、辍学等,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均应在电子学籍系统中及时完成相应操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同意,学籍信息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全省学籍管理涉及到的有关表、证,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部相关规定,提供统一样式。
九、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外籍学生以及华侨、港澳台学生的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依法举办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适用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2004年颁布的《江苏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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